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的知識產權由于其單個種類的特殊性,在法院實際執行中如何強制執行,適用何法律,法院如何具體操作是個值得研究的課題。
《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知識產權法律之適用
在執行工作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財產的強制執行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但這都是針對有形物常用的措施。對于知識產權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條明確了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知識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法院保存。法院可以扣押產權或使用權證,比如專利證書、注冊商標證書。但是,不同于有形物,扣押知識產權權利證書時可能產生知識產權被查封、扣押期間的權利人收益減少問題。因為知識產權主要是通過轉讓和許可實現其經濟價值,而和其他動產一樣扣押或禁止知識產權流通會減少知識產權產生的收益,這樣的結果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無益。因此,針對知識產權還需要選擇妥當的執行措施。
雖然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二條把知識產權列為執行財產,但是這里對知識產權定義仍然是一個籠統的規定,并沒有具體解釋其范圍。即使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意見》第二百九十二條,也只能解釋為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明確可以作為執行標的,其他知識產權是否包括在內還不明確,就會給實務操作帶來困難。隨著經濟持續發展知識產權不僅內容不斷增加,各個類型產生的淵源不同,各自法律保護的宗旨也不同。所以,每種類型作為民事執行標的都有其特殊性,根本無法形成一個統一標準,如何強制執行還須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知識產權作為執行標的之對策
依法選擇執行措施,有條件地允許知識產權流轉。根據《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而且可以要求相關部門不得給被執行人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如果轉讓對債權人有利,能更好實現債權,這種規定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卻產生相反結果。確立知識產權成本加利潤保護標準,對創造者利益合理保護以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不失為解決沖突的嘗試。只有使知識產權流動起來,才能使效益最大化。所以,在執行知識產權時,該內容需要仔細考慮甚至修正。可以考慮,只要征得債權人同意,轉讓或許可確實有利于實現債權,經法院監督轉讓或許可過程,允許被執行人在查封、扣押期間轉讓知識產權。
程序法律規范與知識產權單行法相協調。財產權性質和可轉讓性質使知識產權作為民事執行標的具有法律理論上的可行性。我國現有執行法律規范也明確了知識產權能夠作為民事執行標的。然而,多數知識產權法律規范中并沒有明確知識產權能否非自愿轉讓。這樣容易產生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和程序法之間的沖突,導致在實踐中產生對于知識產權能夠被強制執行的疑惑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給其他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提供了一個好的模式。該條不僅包含了商標權自愿轉讓的結果,同時指出自愿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可以采取的處分方式,將非自愿轉讓包括在內。